财联社11月4日讯(记者 彭科峰)商业社会的主要运行规则,当是合同和契约,法院也不可能对没有确定证据的民事行为横加干涉。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就上传了这样一个最新案例:时任盐都区龙某建行客户经理王某,为完成理财代销任务,撮合亲戚柏某楼转账100万给客户高某荣以“合购”200万基金。4年后,上述基金产品盈利超百万但两人就“分润”问题未达成一致。柏某楼向法院起诉后,近期二审法院裁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购买基金理财产品的意思表示,驳回柏某楼的诉求。

  对此,深圳某资深李姓律师向财联社记者表示,此类所谓多人出资合作购买理财产品的现象,多发生在宣称高回报、高门槛的信托、私募类理财产品中。此前中植集团理财产品暴雷后,也有投资者反映是多人攒钱合伙购买,并非高净值人群。但无论如何,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论是合资做生意还是合作购买理财,都应当签署协议,明确资源来源和后续利益分配,并保留有效证据。否则一旦引发诉讼,法院也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类民事行为进行审理。

  建行一客户经理撮合他人“合购”200万基金 4年后盈利超百万

  据相关文书披露,2017年12月11日,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发行的“嘉实明远高增长1期”(下称嘉实基金)专户理财计划启动。时任盐都区某建行客户经理王某电话联系高某荣,要求其购买200万基金,高某荣称只能筹到100万元。王某随电话联系了亲戚柏某楼,柏某楼于当日两次计向高某荣账户转账100万元。

  高某荣收款后,随即购买200万元的嘉实基金。柏某楼还于2017年12月31日向高某荣账户转账10000元。基金到期后,高某荣于2021年1月赎回该基金,总额3461517.4元。这意味着,两人4年前“合购”的基金盈利146万元。

  据法院查明,在柏某楼转账给高某荣和后续基金购买、存续环节,双方互不熟悉,也未见面商谈、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均是根据王某的意思而转账。此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作购买嘉实基金理财产品协议。

  2021年1月21日,柏某楼到王某处催要基金赎回款项,王某向高某荣发送微信商谈此事。但是,高某荣以柏某楼转账给高某荣的101万元系王某帮助借款而拒绝(分成)。

  此后,柏某楼将高某荣告上法院。柏某楼表示,王某于2017年12月11日当天得知嘉实基金理财产品的信息,由于时间紧,且自己和高某荣均是王某朋友,王某有推销任务,通过电话联系自己和柏某楼进行撮合,合情合理。双方是合作购买理财,请求法院判令高某荣立即支付柏某楼投资收益款1730758.7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一审、二审均裁定合作购买基金理财不能成立

  高某荣认为,有关嘉实基金理财产品的信息来源于王某。但是,在购买基金前,柏某楼不能证明双方有购买的合意。

  法院在一审环节还查明,高某荣于2017年12月31日向柏某楼转账2.6万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129万元,高某荣称按王某的指示归还借款,超过101万元的30.6万元也是根据王某要求,给柏某楼应急周转。高某荣后续还有若干次转账。针对上述转账,高某荣称系应王某的要求给柏某楼周转,柏某楼称系高某荣受他人所托向其还款及支付的利息。但是,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共同出资购买基金理财。根据现有证据,王某先打电话给高某荣,高某荣称只能筹款100万元,后王某与柏某楼联系,柏某楼在未与高某荣沟通即向高某荣汇款100万元,双方未出具任何转款事由等书面手续,除王某证人证言外,柏某楼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基金的事实。并且,双方在购买嘉实基金时,相互之间并不熟悉,均单方与王某熟悉,即使王某撮合双方合资购买基金,高某荣、柏某楼及王某三方均未进行商谈或订立书面协议等,明显不合常理。综合来看,柏某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驳回柏某楼诉求。

  今年10月底,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二审文书。二审法院认为,柏某楼在汇给高某荣案涉款项时,双方并不认识,柏某楼系根据王某的要求汇款给高某荣,而基金理财产品存在盈亏不确定性,在案涉基金理财产品现已盈利的情况下,柏某楼应当对双方之间在购买基金理财产品时是否存在共同出资购买基金理财产品的合意承担证明责任。而王某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购买基金理财产品的意思表示。柏某楼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出资购买基金理财产品的事实,驳回其主张,并无不当。 二审依旧维持原判。

  此前有曝光“合作理财”案例中双方均签署合同

  今日,记者查询发现,类似此类多人合作购买理财产品的案例并不算少见,但从曝光的案例来看,合作者之间均会私下签署相关合同,以明确钱财来源。

  比如,此前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信托项目时,该公司员工刘胜军以项目召集人身份,通过签订信托资金募集协议或口头协议方式,骗取李某等27名被害人认购款12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等,最终案发。多名投资者起诉华融信托,最终法院裁定,华融信托公司虽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怠于公司员工履行监督、管理的义务,间接造成投资者损失,因承担70%本金赔偿。

  而在该案件中,李某即与刘胜军签订《“华融信托·安厦1号(新疆海成房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一期)”资金募集协议》。上述协议载明,本次资金募集的认购人12人,募集资金共计1440万元,用于购买华融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资金募集协议还均载明:按照规定,单个自然人最低认购限额为100万元,鉴于认购人资金规模有限,经协商自愿认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本次募集以刘胜军为召集人,并以刘胜军名义与华融信托公司签署有关信托协议等资料,并按照信托协议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其他认购人不需签署协议并提供有关资料。此类协议后续在审理中得到认可。